《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将于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其主要从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对《公司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与明确。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不可避免的要作出应对。《公司法解释四》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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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私募基金股东的自卫与反击

公司的治理离不开各种各样的决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一个效力瑕疵协议,例如私自转让公司股权、重大资产等都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利益造成了损害。《公司法解释四》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法条: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系决议不成立条款。该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其中最后一种是兜底性条款。同时该条也明确了股东会决议,并非一定要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要股东会决议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并且由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即可。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该条系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外部效力条款,本条规定解决了决议是否有效或被撤销,只是对内发生法律约束力,而公司依据无效决议或被撤销的决议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因决议被撤销或无效而产生任何影响,除非相对方不是善意相对人。

1、强化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等规定都基本确定了内外分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公司法解释四》对无效协议的范围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对于什么样的决议才是无效决议,各国都有不同的界定标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无效决议“三分法”的分类方法。《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扩大善意第三人受保护的范围,我们应该积极贯彻。

 

建议

私募基金在签订协议等文件前应该约定,如出现该等无效决议,公司或控股股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规定违约金、补偿金等兜底措施,以便应对之后若成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约可依来维护自身权利。

 

知情权的强化与限制 – 私募基金股东之双刃剑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法条: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系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正当目的条款。本条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详细解读,缩小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以往的案件中往往靠法官主观认识,而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造成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本条出台有利于解决裁判不统一问题。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确认了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的约定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只要你是公司的股东即可依法行使知情权,至于是否出资或瑕疵出资,应不影响其依法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解释四》为了强化股东的知情权,配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适用,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且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然而在此基础上,公司也列举了股东查看账簿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这其中就包括“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私募基金不可避免的会投资于各行业各业务,所以投资于有竞争关系的两家企业的情况是很难以避免的,如果此时公司以本条规定对抗私募基金的知情权,对私募基金是十分不利的,公司也有会利用该条规定违规侵犯基金权益。

 

建议

充分利用“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在投资前即于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规定,如果基金同时投资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应保护基金在公司的合理知情权不受任何影响。

 

股东分红权强化 – 私募股权小股东的春天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法条: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本条系关于分配利润请求权条款。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原则上应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强制干涉。但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原则上应无条件的执行股东会决议。但是,在现实中,在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在经营中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突发问题,而无法执行利润分配方案,当然也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反悔而拒不执行利润分配方案,但是只要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可能支持公司拒绝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无决议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干预条款。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公司的行为一般体现出持股多数股东的意志,因此在无法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情况下,作为股东要提前利润分配方案之诉,很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适当允许司法干预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应有之义。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公司法解释四》注重完善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对私募基金小股东来说无疑是十分幸运的。对于小股东来,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被大股东排挤、压榨、利润分配权被损害的现象,例如公司一方面不分配利润,一方面高管又领取着高薪水,享受着高消费。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给予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定干预的权利,必将对私募基金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带来保护的屏障。

建议

针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协议中约定限制公司大股东、高管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以及兜底条款“其他任何可能损害股东权利的行为”。

 

私募基金董事的喜与忧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法条: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本条为确认之诉原告的资格条款。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未列明确认之诉原告的资格,造成很多确认之诉案件在诉讼时法院无法受理,该条款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资格:1、股东,2、董事,3、监事。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该条系赔偿责任条款,约定了董事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当私募基金股东占有的股份到达一定比例,需要担任公司董事时,其相应承担的责任也会相应增加,具有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违约等责任的风险。

再者,在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中,《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一旦私募基金有权向公司派出董事,则意味着又多了一次提起无效之诉的机会,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私募基金的权利维护是十分有益。

 

建议

私募基金股东应提前约定,其董事如因履行董事职责而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违约等责任,公司应及时给予补偿。

 

私募基金股东的自救与自强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法条: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条款。本条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首先,要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且该股东能够收悉。因此,在实务中建议向被通知的股东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送达、邮件送达、微信、短信送达,同时保留相关证据。其次,作为转让股东应明确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这里同等条件应明确一次性转让数量、价款、支付方式、期限、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等。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读:本条系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条款。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作为股东转让股权来说,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都关系到股权转让方的切身利益,其首要目的是及时获得股权转让款,如果股东只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很显然可能会影响到外部购买人的购买意愿。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本条系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期限条款。

该条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公司章程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短于30日;2、以通知中载明的行使期间为准,但通知中载明的期限应长于30日,否则按30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3、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系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条款。本条明确了转让股东在作出转让意思表示以后可以反悔,但需要赔偿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有明确约定不能反悔的情况下,一旦转让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转让股东必须依法转让股权。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系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条款。本条第一款系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条款,在转让股东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实践中,转让股东为了向股东以外特定的人转让股权,往往虚高转让条件,让其他股东知难而退,从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条也明确了股东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主张,同时必须满足自股权发生变动之日起不超过1年。否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将不能获得支持。

 1、完善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更加细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股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更为全面、高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则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

2. 确认转让股东享有放弃转让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法解释四》本次也正面回答了该争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另行约定的条款,为私募基金股东取得优质股权提供了便利。

3、明确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为优先购买权受损指出了明确的救济途径。针对优先购买权受损的其他股东,《公司法解释四》明确给予优先保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个人的救济方式。因此,如果私募基金公司一年以内的股权转让情况出现以上所述的违法情况,则有权行使相关撤销权以及优先购买权以实现自己的权益。

文章来源: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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