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如基础资产不属于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的,债权人(即原始权益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会对基础资产底层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对是否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不可转让的情形进行排除。

在底层相关文件不涉及基础资产不可转让的情形,并且《资产买卖协议》等交易文件就基础资产的价格、支付条件、交割方式等转让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效签署的前提下,基础资产的交割一经完成,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的转让即在原始权益人和管理人(代表特殊目的载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基础资产在转让之前归属于原始权益人,于交割后,基础资产权属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

同时,就基础资产转让的通知及其他程序而言:

1、因《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一般《资产买卖协议》会对基础资产转让通知程序进行明确约定,通常有转让时通知或权利完善通知两种操作。如采取了转让时通知,则基础资产的转让在交割时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如采取了权利完善通知,在原始权益人或管理人根据《资产买卖协议》,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通知到债务人,该等债权的转让即对该等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证权利完善通知的实施,在《资产买卖协议》中要求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资产交割时向管理人进行不可撤销的授权–即保证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而原始权益人并未根据交易安排向相关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管理人也可自行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保护特殊目的载体的权利。

2、当基础资产不涉及直接的债务人,比如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时,在交易文件中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程序会进行明确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须完成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新的受益人在信托受托人处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登记完成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即对信托受托人、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二、基础资产转让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在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对基础资产的买卖价格不涉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前提下,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或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时破产的管理人无权对基础资产的转让予以撤销。

三、基础资产权利人的判断

在基础资产转让至计划管理人(特殊目的载体)之后,法院是否会支持第三人对于基础资产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1、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业务实践,在《资产买卖协议》等交易文件对基础资产的转让价格、支付条件、交割方式等转让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效执行,基础资产完成交割的前提下在相关机构进行权利登记变更或在对应标的物上进行权利标识,如计划管理人就相关基础资产的转让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特殊目的载体的权利,并可作为司法实践中特殊目的载体以基础资产权利人身份参与诉讼、案外人异议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2、当资产证券化项目为CMBS、类Reits等不动产资产证券化时,在相关物业根据交易安排完成相关抵押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基础资产对应的物业权利的主张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当资产证券化项目为景区门票收费权、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时,在相关票证、收费凭证上标识为资产证券化的特特殊目的载体所有,有利于完善特殊目的载体的权利,对抗第三人。

3、在资产服务机构根据《资产服务协议》及《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基础资产回收款归集及转付的职责时(如有),如监管银行账户以资产服务机构的名义开立,存在因资产服务机构的原因导致的监管银行账户的司法冻结、扣划及其他原因导致的风险,存在监管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损失风险。但上述资金的损失风险应该仅限于已划入监管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因特殊目的载体仍旧拥有基础资产的权利,在根据交易文件的权利完善措施及其他风险事件后的应急处置措施下,基础资产的回收款可通过继任资产服务机构或直接由债务人划付至专项计划。

四、交易结构安排达到的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效果

结合业务实践,交易文件将会做如下安排:

1、管理人设立单独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存放发行期内认购人交付的认购资金。特殊目的载体发行期内,任何人不得动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认购资金。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为管理人的表外资产,不属于管理人的负债,亦不属于管理人的自有资产,与管理人自有资产、其它客户的管理资产相互独立。

2、托管人为特殊目的载体开设特殊目的载体账户,对特殊目的载体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托管人所托管的存于特殊目的载体账户的资产为独立于托管人之外的资产,托管人所托管的特殊目的载体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它资产严格分开。

3、特殊目的载体账户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账户和收款账户,并对收款账户进行监管,在特定条件下加快从收款账户归集至特殊目的载体账户的频率或变更特殊目的载体账户为收款账户,从而保证基础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产,实现风险隔离。

4、定期按时的信息披露、跟踪评级。

通过上述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账户、单独记帐、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完善信息披露等措施,使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得到隔离。

文章来源:资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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