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模式——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的选择上,从来就不止步于单纯的法律思维,税收一直是另一个重要考量,甚至是超越法律层面的因素。本文旨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层面的税收政策进行分类解读,并结合近年来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发布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对这一特殊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进行说明。
为便于分析,收入类型以居民纳税人的股息、红利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为主,税负限于流转税与所得税(含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本税收制度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从基金层面获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可能发生流转税及所得税的应税行为,现以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列表1说明如下:
而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财税[2008]159号第2、3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因此,在基金层面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缴纳所得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值税的缴纳方式与公司型相同,不再赘述。契约型基金本身因不存在实体,基金层面不缴税。
(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层面
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分为个人与法人两种类型。基金将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等收入再分配给投资者时,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具体说明见下表2:
流转税方面,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无增值税应税行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人或法人投资者,仅就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契约制私募基金的所得税与增值税缴纳,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申报为原则,但具体征收比例、方法法律规定不明确。
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享受免税政策,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之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基金法人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该等收入,显然不是因其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取得,因此需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查阅深圳、北京、宁波等地区税务部门的网站发现,他们对此也持相同观点。
(三)基金管理人层面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基金管理人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两类。基金管理人的收入通常包括管理费、咨询费及超额投资收益等,所涉税负为增值税与所得税。
注:以上增值税率小规模纳税人为3%。
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的税负问题,与上文分析相同,不再重复。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超额收益分配所取得的收入,各个企业在会计处理上的方法不同,可能会对该收入的性质产生影响,若能体现投资收益的特征,则不缴纳增值税。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定义,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政府为了鼓励创业投资出台了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就该类政策做以下梳理:
(一) 公司型创投企业——国税发[2009]87号
(二) 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三) 创业投资及天使投资税收试点政策——财税[2017]38号
上述不同类型创投企业的税收减免政策,其可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细微差别,应注意分辨。以财税[2017]38号文为例:公司制投资额可抵扣的是该创投企业的所有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制的合伙人可抵扣的是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有所得(以上投资额与所投资目标企业无需对应)。而天使投资人的抵扣,仅限该笔投资所对应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只有在该笔投资额未抵扣完目标企业发生清算事项时,方允许其用剩余额度抵扣从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各地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合伙型基金的个人合伙人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5-35%的税率缴税,而作为个人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所产生的税率仅为20%;且,法人合伙人从基金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免税优惠。因此,为吸引股权投资企业落户当地,各地在上述两个方面制定了一些突破税法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深圳为例,在深府[2010]103号文中就曾明确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有限合伙人,其分得的所有股权投资收益,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随着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2015年2月,深圳市地税局叫停了上述税收优惠措施。但据笔者的调查,至今仍有不少地区继续保留了类似优惠政策。
文章来源:东方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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